日前,由普利司通(中国)有限公司和其山东某代理商对薄公堂,由于轮胎生意官司打到上海市某区的人民法院。我们抽丝剥茧看看轮胎商业官司背后的故事:
普利司通案件介绍:
原告(反诉被告)普利司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右田裕隆。
被告(反诉原告)某经销商有限公司(化名)。
普利司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某经销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经销商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缘起:
普利司通公司诉称,其与某经销商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签订《经销合同书》,约定某经销商有限公司经销普利司通公司的风驰通牌卡车用及巴士用子午线轮胎,账期为普利司通公司发货之日起至下个月的最后一天止,某经销商有限公司必须在账期之内向普利司通公司支付货款。依据上述约定,某经销商有限公司应在2013年10月31日前向普利司通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99,39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在次月30日前支付货款958,174元。上述2,257,567元货款某经销商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普利司通公司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某经销商有限公司:1、支付货款2,257,567元;2、支付分别以1,299,393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日起算,及以958,174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
某经销商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对普利司通公司诉称的合同事实及欠款金额无异议,但某经销商有限公司不支付货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合法行为。双方实际于2010年便建立了经销业务关系,前期双方合作顺利,但普利司通公司于2012年4月开始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一是在某经销商有限公司独家经销区域内另行指定经销商,让其大肆越区销售;二是强行减少某经销商有限公司经销区域,导致货物滞销、损失巨大;三是违反双方销售折扣合同书的约定,对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三包胎”、“质量胎”、“召回胎”不予理赔。另外,根据《经销合同书》的约定,货物的所有权自货款支付之后才转移给某经销商有限公司,且合同期满无权继续使用普利司通公司的商标,故对于现存放于某经销商有限公司的未销售轮胎,普利司通公司应收回并支付库存费用。
对抗诉求:
据此,某经销商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普利司通公司:
1、支付经济损失2,000,000元;
2、支付“三包胎”、“质量胎”、“召回胎”理赔款600,000元;
3、收回积压的价值1,400,000元的轮胎并支付库存费用200,0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普利司通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双方并未约定某经销商有限公司为独家销售,普利司通公司有权根据情况调整销售区域,某经销商有限公司亦签署《经销合同书》予以确认,普利司通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某经销商有限公司主张普利司通公司提供的轮胎存在“三包胎”、“质量胎”、“召回胎”情形,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反诉缺乏事实依据。双方系买断式的经销合同关系,某经销商有限公司无权主张普利司通公司收回积压轮胎,某经销商有限公司应在合同期满后继续销售或自行处理,普利司通公司并无回购义务。故,某经销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诉讼焦点:
普利司通公司、某经销商有限公司对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某经销商有限公司尚欠2,257,567元货款的事实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是:
一、普利司通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二、合同期满后,对某经销商有限公司未销售的轮胎普利司通公司是否有收回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主张普利司通公司存在减少销售区域、增设经销商导致越区销售严重、对质量问题轮胎不予理赔等违约行为。
法院认为,
1、关于减少销售区域。双方在2012年10月以后签订的三份《经销合同书》中均明确约定久泰公司的销售区域为临沂、日照两个区域,合同书中某经销商有限公司亦盖章确认。故,某经销商有限公司主张普利司通公司将其销售区域减少为两个构成违约,不能成立;
2、关于增设经销商和越区销售。首先,某经销商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普利司通公司在其区域内增设了经销商,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书》中亦未明确约定某经销商有限公司为独家经销,且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普利司通公司有权根据综合评估增设经销商,故某经销商有限公司主张普利司通公司在其销售区域内增设经销商构成违约的主张,并无事实及合同依据,不能成立。其次,《会议纪要》、《警告书》均证实2013年8月另外公司存在越区销售现象,对此普利司通公司亦向其提出了罚款处罚。根据双方销售区域补充协议中对被越区经销商按每次1.5万元的标准补偿的约定,普利司通公司应当给予某经销商有限公司1.5万元的补偿。某经销商有限公司主张越区销售存在数十次,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普利司通公司认为《会议纪要》、《警告书》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此,法院认为,《会议纪要》系某经销商有限公司公证的普利司通北京分公司人员所发电子邮件,其记载的欠款金额与原告诉请金额一致,而《警告书》关于另外公司2013年8月存在越区销售的事实亦与《会议纪要》记载的内容相吻合,加之《警告书》的排版格式与普利司通公司其他文书格式基本相同,故本院对《会议纪要》、《警告书》真实性均予确认。至于普利司通公司主张补充协议中对被越区经销商每次补偿1.5万元的条款不构成普利司通公司对某经销商有限公司的承诺,因其主张与补充协议的约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质量轮胎理赔。因某经销商有限公司已当庭表示放弃在本案中主张质量异议和相关反诉请求,将另行向普利司通公司提起诉讼解决,本院认为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于法不悖,应予准许,故对其质量异议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某经销商有限公司关于普利司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经销商有限公司主张根据《经销合同书》第八条和第十三条的约定,普利司通公司应当收回未销售的轮胎。本院认为:首先,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是货款全部支付时轮胎所有权转移至某经销商有限公司,该条款与本案普利司通公司主张某经销商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义务,进而轮胎所有权发生转移并不冲突,并不构成普利司通公司应当收回未销售轮胎的合同依据;其次,合同第十三规定的是合同解除后某经销商有限公司应返还附有普利司通公司商标的“物品”,需要注意的是《经销合同书》中对轮胎的用词是“产品”(合同首页第一段),对“物品”的范围指向的是“名片、宣传册等”(合同第十三条),显然,第十三条亦不构成普利司通公司收回轮胎的合同依据。故,某经销商有限公司主张普利司通公司应当收回其未销售的轮胎并支付库存费用的反诉请求,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论:
普利司通公司、某经销商有限公司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书》及附件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普利司通公司本诉中关于某经销商有限公司拖欠货款2,257,567元的主张,因双方确认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某经销商有限公司拖欠货款构成违约,普利司通公司主张其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账期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不悖,法院亦予支持。某经销商有限公司主张普利司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赔偿其2,000,000元损失,并收回未销售轮胎、支付相应库存费用的反诉请求,除本院已认定的普利司通公司应基于另外公司2013年8月的越区销售事实补偿15,000元之外,其余反诉请求因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某经销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普利司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57,567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某经销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普利司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299,393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以人民币958,174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原告(反诉被告)普利司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某经销商有限公司越区销售补偿款人民币15,000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经销商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22.23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9,922.2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经销商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普利司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7.50元,被告(反诉原告)某经销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312.50元。
米其林案件介绍:
而在2014年,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被其轮胎经销商告上法庭(上海市第一人民法院),其核心问题也是围绕《米其林批发商合作协议》展开争论。其主要的关键事件依然是跨区销售问题,款项支付问题,故障胎问题和终结合作的库存问题等,并经过二审判决支持原判。原判决大体意思是米其林(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其经销商故障胎费用931212元,返利会议费785797元,驳回原告经销商的其它诉求,各分担部分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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